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4號
原 告 張豐昌
被 告 蔡惠玲
江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惠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
告所簽發本票2紙,票號567354,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票號567355,票載金
額為185,000元,無記載到期日(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當
初係因訴外人 張震偉 承作被告蔡惠玲之工程,被告蔡惠玲開
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予,嗣張震偉以上開支票向原告借錢購買
材料,其後支票跳票,被告才又開出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6
紙本票,系爭本票由原告取得,被告蔡惠玲並承諾原告會依
本票記載金額償還債務,被告並已償還92,000元,尚餘167,
000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惠玲:當初確實有開出前開本票6紙,但大部分已清償
,目前尚積欠原告16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梨花:被告江梨花當時只是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沒有
借錢,也不認識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目
前被告仍積欠其16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復為被告蔡惠玲所不否認。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
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
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效,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蔡惠玲積欠原告167,000元一情,為被告蔡惠玲所不爭
執,原告亦自承僅被告蔡惠玲向其借款,故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惠玲給付167,000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惠玲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