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振興 等間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
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
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
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
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
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 廖月花 至民
國105年2月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928,407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俟發現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所設籍之
戶籍址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號(門牌為台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11樓之6)登記為相對人 黃湘琴 所
有,惟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仍居住於該處,並登記
為戶長,足見實際使用人應為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
,而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黃湘琴是否出資,或僅係由相對人
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出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湘琴名下,
事涉聲請人得否聲請代位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湘琴應就上開不動產返
還予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之權利
,不得再以黃振興及廖月花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
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黃振興
及廖月花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
代位行使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
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上開不動產
處分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黃湘琴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
拋棄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
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羅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