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崔潘清崔少鶴 之繼承人
       崔孟屏 即崔少鶴之繼承人
       崔孟荺 即崔少鶴之繼承人
       崔孟可 即崔少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崔少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崔少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崔少鶴於民國9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得自遲延日
起,按當時本金餘額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得加
收違約金,該違約金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收,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20計收。詎料訴外人崔少鶴自103年7月
15日起,本金、利息即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47萬8,568元本金未清償。訴外人崔少鶴於103年3月12日
死亡,被告為崔少鶴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崔少鶴對原
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崔少鶴借據暨一般約
定事項(眷村改建基金輔助購宅貸款專用)申請書、本院
105年1月12日中院 麟家涵 字第0000000000號函、崔少鶴繼承
系統表、崔少鶴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存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崔少鶴既已於103年3月12日死
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
本院105年1月12日中院麟家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崔少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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