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養女,然被告現行蹤不明,二年餘來不曾關心原告之生活,不曾給予原告生活費,亦未曾返家探視,甚至電話費三萬餘元未付,要原告代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芸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養女,然被告行方不明,二年來未曾返家探視,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何芸嘉證稱:「(問:你在原告處工作多久?)答:已經一年多。(問:有無看過被告?)答:在他還沒有離家出走以前,我看過十多次,但是他已在兩年前離家出走,之後我只有在今年過年看過他兩次。(問:他有無給原告生活費?)答:沒有。(問:你怎麼知道?)答:因為我在那裡工作,所以我知道。他之前還有打了三萬多元的電話費也沒有付。因為我有看到催繳單。」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現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此原告之住所並不相同。又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養女,然有二年餘未曾返家探視或扶養原告,全然不顧原告養育之恩,已見前述;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被告既身為人之子女,平時本應常主動前往探視,以盡人子之道,而本件被告竟已二年餘未曾探視或扶養原告,甚至留下電話費三萬餘元要原告代付,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遺棄養父母之主觀惡意及客觀事實為可信。從而,原告訴請准予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