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另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係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門前,因家庭問題與丙○○起爭執,詎於衝突間,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互毆。甲○○徒手毆打丙○○;丙○○則持拖鞋毆打甲○○臉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左眼視神經病變、臉部及後頸部擦傷之傷害;而丙○○亦受有左上臂瘀血、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吳江麗鄉 及 蔣永富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陳稱:係丙○○先打我,所以我才打她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二人母親吳江麗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他們兄妹二人在家門口發生爭執,進而扭打,但是我沒有看見是何人先出手等語,而被告甲○○就其主張胞妹丙○○先動手毆打之事,復無法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甲○○前揭所辯,即遽認本件有正當防衛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丙○○二人為兄妹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時亦未表明諒解之意,尚難認被告有何無再犯之虞之具體事實,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