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告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昭明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借款人蘇昭明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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