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捌捌﹝二A﹞○四四一九、○四四二○號、附息券十二至十四期、已還本八分之五、共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七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號碼:﹝二A﹞○四四一九、○四四二○號、附息券十二至十四期、已還本八分之五、合計七十五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七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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