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擔任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七八巷十五弄一號長谷鳳凰城大樓B區之保全人員(現已離職),其業務為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新臺幣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於交班予另名警衛 黃昭仁 時,所交接之金錢與值勤記錄簿所載不合,而黃昭仁於翌日(即二十八日)交班後即向公司報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丙○○○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林躍庭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昭仁證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值勤記錄簿及代收費用繳費憑單影本在卷可按,經核均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於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用五萬元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亦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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