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為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利息計算(一)給付期前之利息計算係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二)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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