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I00一六0九(附息券第三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MJ00一0六0號(附息券第三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四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I00一六0九(附息券第三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券一張;票號MJ00一0六0號(附息券第三至第十期)、面額十萬元券一張,合計六十萬元為提存物,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為此,願提供同額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七一號保全程序卷宗(含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四五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