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嗣返回大陸地區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再度進入臺灣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直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為警捉到而遣返回大陸地區,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之意。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為被告提出書狀表示同意離婚之意,並有被告出入境資料一份為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