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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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東和村七十七號屋簷下,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磨粉機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往 黃李好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對面空地之廢五金收購處,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黃李好。甲○○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至臺南縣南化鄉東和村七十七號丁○○所有,現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縫紉機一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上午十時,持往 唐許月照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里○○路一00六之二八號民藝古董店處,以一百五十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唐許月照。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至甲○○位於台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七八之十三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失竊情節,及證人黃李好、唐許月照證述收購被告所竊前揭磨粉機、縫紉機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丁○○所簽具之扣押物暫行發還領受單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非豐、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均表示不欲再行追究之態度(參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