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胡瑞平 即品冠汽車商行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第七十二期怡北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改良物與農林作物拆遷補償查估清冊業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在案,聲請人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周知,惟因對相對人無法合法送達,致台南新南郵局第九七0一四八號、九八七七三六號雙掛號被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雙掛號信封及回執各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受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九八七七三六號雙掛號之收件人係「 胡明賢 」,並非本案之相對人「胡瑞平即品冠汽車商行」,另上開九七0一四八號雙掛號對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九二之二○號之地址送達,因該文書遭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有該信封二件附卷可稽,則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