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幸貽
余整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幸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張傑 」署押共拾陸個沒收。
余整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張傑」署押共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劉幸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8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後至98年2月10日前之某時,在 彰化縣 ○○鎮○○街之「全家網咖」內拾獲張傑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張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證件據為己有。嗣劉幸貽於夾報廣告中見余整忠所登載之「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即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余整忠聯絡,相約於98年2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上員生醫院旁之7-ELEVEN便利超商見面,余整忠檢視劉幸貽所持之張傑證件時,明知劉幸貽與其所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照片中之張傑並非同一人,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情事,且無依約繳納電信資費之意思,仍為圖得代辦佣金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電信公司資費方案搭配之優惠手機,而與劉幸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余整忠、劉幸貽共同在委任授權書、附表所示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填載申請人、同意人資料,再由劉幸貽以簽名方式偽造委任授權書上提領人簽章欄之「張傑」署押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張傑」署押15個(共計偽造「張傑」之署押16個),冒用張傑身分而使用張傑所遺失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為申辦電信服務之雙證件,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行使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則由余整忠交付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之,表示係張傑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及同意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資費方案,致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認係張傑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願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而允為申辦,劉幸貽及余整忠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門號使用之利益、門號SIM卡5張及搭配門號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5支,足生損害於張傑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上開申辦程序完成後,余整忠即以支付劉幸貽低於上開手機市價之價格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取得搭配附表編號2至6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則歸劉幸貽,余整忠另並獲得通訊行給付附表編號
2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代辦申請佣金。嗣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向張傑催繳電信費用,張傑始知其遺失之證件遭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經輾轉尋得劉幸貽所在後,於98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與劉幸貽理論,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劉幸貽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情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幸貽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劉幸貽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劉幸貽、余整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中,除證人劉幸貽偵訊證述外之其餘審判外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幸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 余整忠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劉幸貽共同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門號並搭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專案,而各取得手機
1支,其再以台灣大哥大門號搭配之手機每支2,000元、遠傳電信門號搭配之手機每支2,500元、威寶電信搭配之手機每支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幸貽購得附表2至6所示之手機,並由其所任職之僑鈺通訊行繳納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最初1期或2期之通話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當時觀看照片,認為被告劉幸貽與身分證上告訴人張傑之照片相像,未發覺被告劉幸貽冒用告訴人張傑證件,並無與被告劉幸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余整忠辯稱:被告余整忠不認識共同被告劉幸貽,共同被告劉幸貽亦未告知其非張傑本人,共同被告劉幸貽以告訴人名義向統一超商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時,7-ELEVEN便利超商店員亦未發現有異,從而,不能僅依事後比對共同被告劉幸貽與告訴人張傑長相不同,即推論被告余整忠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知情,再者,被告余整忠於取得告訴人張傑之雙證件後,曾將身分證字號回報僑鈺通信行,透過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之電腦網路查詢系統查詢雙證件是否遭申報遺失,經確認未遭申報遺失後,始為上開申辦門號行為,而全力促使顧客申辦門號成功乃被告余整忠職業屬性所必然,被告余整忠因急於完成本件申辦手續,而未能察覺共同被告劉幸貽並非張傑本人,僅係業務上之過失,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余整忠若與共同被告劉幸貽共謀,當不致在申辦書上留下通訊行之電話(00)000-0000,或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後續之業務承辦,以自曝行蹤,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余整忠與被告劉幸貽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幸貽於98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後至98年2月10
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街全家網咖拾獲張傑所遺失之皮包(內有張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嗣因見夾報廣告登載「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被告余整忠聯絡,約定於98年2月10日見面,被告
2人並於該日下午,在上開7-ELEVEN便利超商中,由被告余整忠填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並由被告劉幸貽簽署張傑之署押,冒用張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證件,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門號並搭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資費方案,而各取得優惠手機1支,再由被告余整忠以低於附表
2至6所示手機市價之9,000元為對價,向被告劉幸貽購得附表2至6所示之手機等情,業經被告劉幸貽、余整忠自承在卷(警卷第1、4、6頁、偵卷第10、29、40、52頁、本院卷第76、266、頁),核與證人張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劉晁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29至33頁、本院卷第26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紙、委任授權書1紙、張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8、42、44、47至48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6頁,並詳如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劉幸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幸貽與告訴人張傑相貌差異甚大,臉型、眉眼、口鼻等五官特徵均不相同,有照片4張、身分證影本2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6、33頁、本院卷第284、285頁),此為常人一望即可辨識之差異,被告余整忠曾檢視被告劉幸貽所持之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亦經被告余整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幸貽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67頁),又依證人劉幸貽證述,其與被告余整忠在7-ELEVEN便利超商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達
2、3小時之久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背面),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需影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為附件,被告余整忠在該等長時間內與被告劉幸貽共處,復曾影印告訴人身分證並黏貼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則被告余整忠自已在檢視證件之過程中,知悉被告劉幸貽冒用告訴人證件之情事。再者,被告 劉幸貽復 向被告余整忠表示家中無電話,而另付費500元予被告余整忠,以填載僑鈺通信行之電話(00)000-0000為申辦門號者之聯絡電話,且被告劉幸貽及余整忠於委任授權書、讓渡切結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之申辦門號者通訊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則為「彰化縣○○鎮○○街○○號6樓之1」,均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不同等情,業經證人劉幸貽證述 綦詳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委任授權書各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紙、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附卷為憑(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余整忠既已知悉被告劉幸貽與告訴人相貌之差異,且被告劉幸貽復無法留存自宅聯絡電話,所填載之聯絡地址前後不一,又與告訴人戶籍地址不同,衡情被告劉幸貽若有依約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意,應留存可供聯絡之電話及住址,俾知悉繳費日期及金額,惟被告劉幸貽竟以不盡不實之聯絡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此行徑與常人正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舉措迥異,以被告余整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豐富經驗,當可辨悉被告劉幸貽確係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無意依約繳納通信費用。更有甚者,被告劉幸貽曾向被告余整忠表示申辦門號係因缺錢,被告余整忠則向被告劉幸貽表示:所申辦門號之第1期費用由通訊行繳納,第2期由被告劉幸貽自行決定是否繳納,大部分辦這個都沒有人在繳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幸貽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被告余整忠亦自承一般人都是因為欠錢才會辦理「辦門號送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背面),益足徵被告余整忠明知被告劉幸貽並無依資費方案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被告2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簽立同意書、申請書等申辦資料,佯以同意契約所載資費方案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服務之利益、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及搭配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並圖以通訊行墊付1期或2期通話費之方式,規避詐欺刑責。綜上,被告余整忠由被告劉幸貽與告訴人差異甚大之相貌已可辨識被告劉幸貽係冒用告訴人身分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劉幸貽於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填載不實聯絡電話、地址及帳單投寄地址,益證被告劉幸貽意欲使承辦人員無從查證確認申辦名義人是否有意申辦,且無意繳納通信費用,被告余整忠檢視證件並負責填載各該資料,對此自亦知悉甚明,是被告2人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故意,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即被告余整忠之父 余清輝 證稱:被告余整忠擔任僑鈺
通訊行之外務,共同被告劉幸貽以告訴人身分證件申辦門號時,被告余整忠曾先將證件傳至通訊行,經查詢該證件並無遺失或遭盜用之情事,乃告知被告余整忠可以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又告訴人係於98年6月9日始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掛失及補領,亦有內政部戶政司99年11月25日內戶司字第0990223074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固堪認於被告劉幸貽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時,尚無從以網路查詢之方式得知告訴人身分證遺失情事,惟綜觀被告劉幸貽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過程中,有上開不合常情之情事,其相貌與所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差異甚大,被告余整忠甚且向被告劉幸貽表示可無須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余整忠與被告劉幸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詳如前述,是尚難僅依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系統於98年2月10日尚未登載告訴人身分證補發之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余整忠之認定。又被告余整忠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易付卡,未涉及資費方案及優惠手機之採擇,申辦過程較為簡易,費時亦較短,該7-ELEVEN便利超商店員未若被告余整忠係長時間與被告劉幸貽共處,且被告2人填載於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聯絡地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填載內容並無與證件資料不合之異狀,是該承辦之7-ELEVEN便利超商店員處理申辦過程與被告余整忠涉犯本案之情節不同,自不能徒依該7-ELEVEN便利超商店員未發現被告劉幸貽冒用告訴人證件,即認被告余整忠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幸貽無犯意聯絡。又申辦書上留存僑鈺通訊行之電話(00)000-0000,及被告余整忠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後續之業務承辦等節,實乃被告余整忠為賺取代辦門號之佣金,需使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照會過程順利完成,因而留存可供聯絡之僑鈺通信行電話(00)000-0000為被告劉幸貽之聯絡電話,此亦係應被告劉幸貽支付500元對價而為,且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必須之舉動,更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余整忠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㈣被告劉幸貽、余整忠持用張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並偽造「張傑」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以張傑名義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使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均誤信張傑為申辦電信服務之契約當事人,將使張傑因此將擔負契約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張傑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甚明。又被告劉幸貽曾以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而被告余整忠主要係賺取申辦門號成功之佣金及回購手機之利潤,亦經被告劉幸貽、余整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278頁背面),核與證人余清輝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
6頁),是被告劉幸貽取得並使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獲取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其與被告余整忠並藉由門號搭配附表編號2至6所示資費方案之方式,與電信公司約定一定之合約期,以優惠價格取得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惟僅繳納1或2期電信費用後,即未履行合約約定之繳納電信費用義務,顯係佯以同意履行資費方案合約之方式,詐取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手機及
SIM卡,並由被告余整忠支付被告劉幸貽低於上開手機市價之對價後,將所詐得之手機歸被告余整忠取得,足認被告余整忠之目的在低價取得手機轉售獲利,及賺取申辦門號之佣金,被告劉幸貽之目的則在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獲取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及出售手機之對價,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本案犯行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確。
㈤本案係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催繳電信費用,
告訴人始知其遺失之證件遭人冒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輾轉查知係被告劉幸貽冒用其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於98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與被告劉幸貽理論,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劉幸貽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投案,自首接受裁判,在被告劉幸貽投案前,告訴人並未先報警等情,業經被告劉幸貽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張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6
4頁),足認在被告劉幸貽主動投案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被告劉幸貽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自首。至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添權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劉幸貽於98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係與告訴人張傑一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說明,當時先聽告訴人陳述案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惟證人陳添權於99年11月18日作證時,距98年5月11日已逾1年半,衡酌證人陳添權承辦案件眾多,就本案係何人先至派出所說明乙節,容因時間間隔久遠,記憶有誤,而被告劉幸貽及告訴人張傑則係最熟知本案經過之人,對本案之經緯始末當屬記憶深刻,自應採信互核相符之被告劉幸貽供述及證人張傑證述,認被告劉幸貽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本案犯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343號、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開委任授權書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除有「申請人姓名欄」外,另亦有「簽章欄」,顯見「申請人姓名欄」內姓名之記載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非屬署押,僅「簽章欄」內簽名具有署押之性質。
㈡核被告劉幸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余整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涉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論及此項罪名,再於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說明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又起訴意旨雖已載明被告2人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惟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亦有未洽,然此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辯護人亦就此為實質辯護,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均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
2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幸貽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幸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以外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劉幸貽就其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以上開方
式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手機及電信服務,造成告訴人張傑權益受損,並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惟被告劉幸貽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憑(偵卷第32頁),足認其尚有悔意,被告余整忠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幸貽經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張傑」署押共16個,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委任授權書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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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