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吳晶菁 相對人 張海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執行異議事件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而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債務人既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作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三、又假扣押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關於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足見民事訴訟法就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依該條85年10月9日之立法理由,包含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仲裁法第37條第2、3項就仲裁判斷、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項就返還耕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就調解或仲裁之裁定強制執行;對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執行名義之文字,可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包含同條項第2款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裁定亦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停止執行。
四、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2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0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程序既係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之規定處理,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