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濟原名甲○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史濟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上偽造「丙○○」署押共伍枚;偽造由「丙○○」、「 蓮華 中醫診所丙○○」共同發票、發票日期87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85萬元本票壹張;偽造「遠東中醫診所戊○○」為發票人,農民銀行土城分行,101679號帳戶,發票日期各為87年12月22日、88年1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45萬元、20萬元支票貳張:偽造附表2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壹、 史濟無 醫師執照是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遠東中醫診所」及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中興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
貳、史濟分別聘請醫師為前述診所的負責醫師:
一、民國87年5月11日起,聘請丙○○為「蓮華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聘期3個月。
二、87年10月1日起,聘請戊○○為「遠東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個月。
三、88年1月5日起,聘請丁○○(已死亡)為「中興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至同年2月27日止。
四、以上3位醫師,為各該診所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使用,分別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開立16778號支票存款帳戶;以「遠東中醫診所」及戊○○名義,在 中國 農民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土城分行)開立101679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中興中醫診所」與丁○○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並授權史濟於前述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上述各帳戶支票。
參、史濟明知「蓮華中醫診所」診療方法是中醫把脈,不必備用救護車接送病患,業務上並無使用休旅車的必要,竟未經丙○○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於87年6月中上旬某日,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向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CARAVAN」型休旅車1輛,並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汽車貸款。
花旗銀行承辦人 廖憶菁 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於87年6月30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蓮華中醫診所」與史濟辦理對保手續。
史濟即接續於「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立契約書人欄、甲方連帶保證人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丙○○」署押,共5枚;又接續於發票日87年6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5萬元的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署押2枚,並將「丙○○」的印章交予乙○○,使不知情的乙○○在前述文書及本票蓋以「丙○○」印文,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及「丙○○」與「蓮華中醫診所丙○○」名義共同發票的本票1張,並交予乙○○、廖憶菁,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花旗銀行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不知情的乙○○於87年10月30日持前述偽造的「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知情的台北區監理所承辦的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鍵入電腦紀錄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的正確性、丙○○、花旗銀行及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肆、 葉文雄 於87年間曾與史濟合夥經營「蓮華中醫診所」,約1、2個月,葉文雄投入資金70餘萬元。
之後葉文雄退股,史濟為返還葉文雄的股金,承續前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的同一概括犯意,明知以「遠東中醫診所」及戊○○名義,在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土城分行)開立的101679號支票存款帳戶,及以「中興中醫診所」與丁○○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土城分行)開立的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僅供「遠東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使用,竟未經戊○○同意,逾越僅於支付購入藥品醫療器材等與「遠東中醫診所」營運有關的業務需要才能簽發支票的權限,偽以「遠東中醫診所」及戊○○的名義,開立發票日期各為87年12月22日、88年1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45萬元、20萬元支票貳張(共65萬元),用以支付與「遠東中醫診所」無關的葉文雄退出「蓮華中醫診所」的股金。
前述65萬元的支票2張屆期均退票。88年1月間,史濟又承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的同一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逾越同僅於支付購入藥品醫療器材等與「中興中醫診所」營運有關的業務需要才能簽發支票的權限,偽以「中興中醫診所」及丁○○名義連續偽造,面額共70萬元,附表2記載的支票共3張(BC0000000-000號),向葉文雄換票,作為葉文雄退出「蓮華中醫診所」股金的給付。
葉文雄直到之後領得健保給付30餘萬之後,才將前述已經換票但未交還給史濟,以「遠東中醫診所」戊○○名義偽造的2張支票,退還戊○○;而史濟以「中興中醫診所」丁○○名義,用以換票,附表2,面額共70萬元的支票3張,因葉文雄認為退出「蓮華中醫診所」的股金尚未完全獲償,而未交還丁○○。
伍、案經丙○○、戊○○及丁○○分別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6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依法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參、被告史濟對於上述購買休旅車、申辦貸款、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等書面簽署「丙○○」署押,及以簽發附表2的支票向葉文雄換回未兌現,以「遠東中醫診所」戊○○名義的支票等事實,均坦白承認。
肆、被告辯稱,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購車、申辦汽車貸款,曾事先知會告訴人丙○○,並獲同意,且所購休旅車平日是用供診所病患轉診及接送看診醫師使用。被告並將休旅車登記為「蓮華中醫診所(丙○○)」所有,告訴人丙○○為該車的權利人,被告並非為圖自己利益。並否認前述偽造支票、本票及署押犯行等語。
伍、上述事實,已經告訴人丙○○、丁○○於偵審中明確指訴;證人證人葉文雄於原審及上訴審明確結證(原審訴更卷二67-68頁、上訴卷147頁)並有花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授權書影本、前述本票影本各1紙(偵14079卷46-49頁)及附表2支票影本3張(原審訴卷112、114頁;上訴卷65頁)可憑。
陸、本案癥點:
一、被告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購買休旅車的各項行為,是否逾越「蓮華中醫診所」業務範圍。
二、被告以「遠東中醫診所」戊○○,及「中興中醫診所」丁○○的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被告應付與葉文雄退出「蓮華中醫診所」的退股金,是否逾越「遠東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戊○○、「中興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丁○○所授權的範圍。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對於購買休旅車一事否認知情,並堅詞不曾簽署買車、申辦貸款的任何文件、票據(原審卷66頁)。
證人廖憶菁於原審、上訴審均結證,未曾與告訴人丙○○洽談聯繫;過程中從未見告訴人丙○○用印或簽名;告訴人丙○○的印章是被告所提出等語(原審64、65;上訴卷
108、109)。被告坦承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正反面、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資料利用同意書「丙○○」的簽名,是被告所簽(偵14079卷35-37;原審卷66頁倒數第2答)。此筆跡與同上偵卷49頁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人欄的簽名相符。可證同為被告偽簽。
告訴人丙○○為專業醫師,對於診所的醫療業務及器材的需求,自然明瞭且專業於被告。告訴人丙○○堅稱,「蓮華中醫診所」的診療方法是中醫把脈,不必備用救護車接送病患,業務上並無使用休旅車的需求,並且被告所購休旅車內並未配置任何醫護設備等語;而卷證也查無該休旅車配有醫護設備屬於救護車性質車輛的證據。被告空口辯解,購買休旅車是應診所業務需要,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以「蓮華中醫診所」及丙○○名義購買休旅車的各項行為,顯然逾越告訴人丙○○受聘擔任「蓮華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的授權範圍;各項簽名、用印且均是被告或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相關人員實行。被告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前述簽發支票、換票,支付證人葉文雄退出「蓮華中醫診所」的合夥股金一情,並不爭執。
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既均否認曾經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發票,用以償付被告與其他診所(蓮華中醫診所)合夥人的退夥財務糾葛。可證被告以「遠東中醫診所(戊○○)」(上訴卷147頁、原審訴卷90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9年3月4日函附之退票查詢單)、「中興中醫診所(丁○○)」名義(即附表2)簽發支票以支付「蓮華中醫診所」合夥人葉文雄的退夥金,顯然逾越戊○○、丁○○受聘為「遠東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負責醫師的授權,而屬偽造,可以認定。
(三)被告其餘辯解均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無礙本案犯行的認定,不再一一論述。
柒、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因「中興中醫診所」向 林朝智 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而以「中興中醫診所」及丁○○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付款,附表1記載的15張支票,是逾越權限的偽造行為,應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86年10月10修正施行刑法第220條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的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的知覺直接認識的方式所製成的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歸類於準文書。
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的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的電腦資料內,該電腦資料即屬前述準文書。
(一)被告史濟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使不知情的乙○○在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盜用「丙○○」印章的行為及利用乙○○使不知情的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員將不實的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的電腦資料內的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丙○○」署押及盜用「丙○○」印章,購買休旅車及申辨貸款的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應分別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有誤會。
(四)被告偽造「遠東中醫診所」戊○○名義的支票2張、「中興中醫診所」丁○○名義的支票3張,分別為同時同地,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的行為所偽造,侵害的法益各為一社會法益,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同時同地接續行使偽造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私文書,侵害的法益也各為一社會法益,也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以丙○○名義購車而偽造本票、偽造「遠東中醫診所」戊○○名義的支票2張、「中興中醫診所」丁○○名義的支票3張)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罰。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因具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經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與已起訴的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同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遠東中醫診所」戊○○名義的支票2張、「中興中醫診所」丁○○名義的支票3張,並交付與「遠東中醫診所」、「中興中醫診所」無關的葉文雄用以支付葉文雄於「蓮華中醫診所」退夥金的犯行起訴,因與已起訴的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七)審酌被告利用介聘告訴人丙○○等年長中醫師之名,而取得支票的使用便利,進而濫權使用,造成損害之後迄末妥適處理,也未進行賠償事宜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罰。
(六)主文第3項所示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並無裁量餘地,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承辦員 陳明 要於偵查結證:「是我拿申請表格給鍾(玉波)先生簽名,蓋章是甲○○蓋的」、「當天我只替他們辦理支票帳戶,我並且當天即交給他1本50張的支票」、「原先史先生要我將支票交給他,但我說不行,第一次一定要交給當事人,我就將支票交給鍾,我並有告訴他「我將支票交給你」等語,並有簽收支票的單據號碼簿影本可憑(偵4717卷27頁反面、28頁、31頁)。
二、證人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專員 陳春長 於偵查結證:「88年1月15日我到中興中醫診所,因之前該診所以電話說要辦理活期存款及辦理支票存款,我就攜帶資料前往該診所辦理開戶。丁○○並未詳看資料內容,僅在資料簽名,當時甲○○也在場,支票是隔日有一位小姐到銀行領支票」等語(偵14079卷77頁反面)。
三、告訴人丙○○、丁○○、戊○○於原審調查均陳稱,診所內藥品、醫療、員工薪水等支出財務是由被告負責;告訴人丙○○坦承之前在「仙佛堂中醫診所」有負責診所的財務,當時是以現金及票據支付藥品、器材等費用等語。
四、綜上,可證告訴人丙○○、丁○○及戊○○於被告以其3人名義分別在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土城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供前述各診所購入藥品及醫療器材支付廠商貨款等診所業務有關使用一情,均知情。
告訴人丙○○、丁○○及戊○○於偵審中一再指稱渠等事先並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名義簽發支票等語,不能採信。
公訴人因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丁○○及戊○○同意,擅自以告訴人3名義分別開立如上支票存款帳戶,應有誤會。
五、基於以上論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中興中醫診所」向林朝智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而以「中興中醫診所」及丁○○名義,開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如附表1記載的15張支票付款,是逾越權限的偽造行為,即有誤會。
因公訴人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玖、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