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閤展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全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炯銘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另提出領款收據,被上訴人與聲遠之家訂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聲遠之家檢送承攬契約及查明工地負責人。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全董公司標得訴外人花蓮新城聲遠之家興建工
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將其中鋁門窗及鐵件工程交上訴人承攬,全董公司僱用徐炯銘為工地負責人,處理工地材料採購,管理工人驗收等事宜,全董公司在施工中,由徐炯銘點收向上訴人交付之材料,全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一百四十八元,現工程全完工,全董公司尚欠上訴人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未付,為此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轉由徐炯銘(即振興工程行)承作,被上訴人先後給付徐炯銘共計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徐炯銘則將其所轉包予其他廠商所開之發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其金額總數亦相同。兩造之間並不存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承攬人名義並非上訴人,所捺蓋之印章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該契約上定作人名義竟為「全董營造有限公司花蓮工務所」(工務所顯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亦非商號,當然非被上訴人公司本體),依一般經驗,工務所並無資格代表公司締結契約,故被上訴人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之契約書類、估價單,其中有載定作人之部分皆先塗上修正液後方改記「全董」,但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否認遭塗改後之記載為真實。且觀諸系爭契約,並無「代理人或代表人徐炯銘」之記載,已無代理之外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徐炯銘有代理權,徐炯銘若有代理權應提出授權書,則該契約對被上訴人根本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書、估價單、估價通知單等件為證,但
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而該等文書均係私文書,其中之買方全董營造之「全董」二字均經塗改,其上並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此等情形與通常筆誤時,均蓋用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印章或雙方當事人之印章以為更正(如蓋用全董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印章)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工程承攬書上,係蓋用全董公司花蓮工務所之印章,並非蓋用全董公司之公司章,與一般交易習慣上,契約或文件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者,均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亦不相符。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書影本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至於估價單三張其中一張係元盛鐵工廠所製作,另二張雖係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製作,僅足以證明元盛鐵工廠及被上訴人有交付鐵捲門、銅門、鋁門窗等件之估價單予徐炯銘之事實,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確有系爭之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已將前述工程轉包給徐炯銘,再由徐炯銘轉包給其他小包商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徐炯銘間之工程承攬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該工程承攬書雖予否認,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徐炯銘之工程請款單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與上訴人提出之前工程承攬書、支票上之徐炯銘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五十二頁),無論簽名之形式、筆劃、筆勢均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承攬書為真正。依工程界轉包之交易形態,均以原得標之承攬人名義向定作人(業主)請款,故其他之轉包之次承攬人或再次承攬之廠商所開具之發票,雖經層層轉包,亦以原得標之承攬人為發票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與徐炯銘之承攬契約即屬真正,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雖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仍無從依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甚詳。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上所用之買方印章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花蓮工務所之印章,該等印章通常係作為施工上證明之用,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足代表公司之公司章不可相提並論,而交易習慣上,公司法律行為均以公司章以代表公司。被上訴人既係工程得標之承攬人,其轉包後對定作人仍負完工及申報工程進度之契約責任,並在形式上以轉包後之次承攬人為工地之負責人,此為工程界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與徐炯銘簽訂契約,徐炯銘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花蓮工務所印章,上訴人卻未經查證,且上訴人收受者為徐炯銘個人之支票,有上訴人提出之徐炯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而受僱人並無代其雇主清償債務之義務,此為一般情理,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徐炯銘係被上訴人雇用之工地主任,自無義務代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義務,顯見上訴人明知徐炯銘係次承攬人,依此等情節觀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授予徐炯銘代理權之事實,縱未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已兌現者三張,未兌現者二張,雖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
名義抬頭,其上分別註明徐炯銘、 趙敏忠 ,上開發票自係一般商業習慣,以原承攬人名義抬頭,據以向業主請款之用(已如前述),何況經本院函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清冊,亦查無徐炯銘其人,而徐炯銘係另一公司即偉龍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亦有聲遠之家檢送之徐炯銘名片在本院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所主張徐炯銘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有代其雇主清償債務之義務,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本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所欠工程款,並加付法定利息,即屬無從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炯銘一節,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夢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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