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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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八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需處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主管機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人行道,在人行道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廖文明 照相,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從輕裁處該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為該汽車所有人,並曾於右揭時地停放該汽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為私人所有土地,且未辦理徵收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車號汽車於右揭時地確停放於騎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不因人行道土地是否屬於私人所有而有差異,是上址騎樓土地縱為其個人所有,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即無從在人行道上停車,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汽車,確於上開時間有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停車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