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明定。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屬前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本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至於被告在99年8月2日提出之書狀上,雖使用「非常上訴」字樣,惟觀諸其書狀內容,通篇均係表達其不服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意旨,並非指摘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非常上訴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提起權,本院自不受被告使用之文字拘束,應認其真意在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