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乙○○(原名 張當顯 )與甲○○原係男女朋友,然於民國98年9月中旬協議分手前即多次發生爭吵,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8年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去電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甲○○之胞姊丙○○恐嚇稱:你們都掩護她(指甲○○),你們等著幫她收屍等語,又另生恐嚇犯意,於同年7月12日晚上7時32分許,在同上員林鎮之住處,再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我真的被他(指甲○○)逼到無路可走了我會如他意...要死一起死」之簡訊予丙○○,丙○○遂先後在新店市之住處內,將上開乙○○欲加害甲○○生命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轉知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乙○○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復另起恐嚇犯意,以相同行動電話去電甲○○恫嚇稱:我知道妳家在哪,也知道妳小孩在哪唸書,要妳姐準備幫妳收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容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遂於分手後之同年10月28日提出告訴(另涉誹謗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原名張當顯,於98年7月24日改名)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9月6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甲○○、丙○○(按係分從母姓、父姓之姊妹)復就上開經過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丙○○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但無證據證明其等曾有同居關係,是難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胞姊丙○○先後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直接通知甲○○或間接由丙○○轉知:等著替甲○○收屍、要跟甲○○一起死、要丙○○幫甲○○收屍等加害於甲○○生命之惡害,致甲○○心生畏怖,自足以危害甲○○之生命安全,是核被告三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三度所為,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有不同,各行為間之關連性薄弱,顯係分別起意各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於交往期間僅因細故即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欲危害其生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當庭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見同上審判筆錄),態度尚可,兼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於審理中所為求刑與告訴人表明請依法論處之意見,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修改為: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後該3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92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3年6月9日屆至,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現在之生活圈已遠離告訴人甲○○,另有正當工作及女友等情,兼參酌被告當庭保證不會再騷擾告訴人或與其周遭朋友、公司、家人有所聯絡暨公訴人請求為附帶條件之緩刑諭知等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既曾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即告訴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為保護其安全,參酌其當庭所述意見,除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外,另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觀後效(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甲○○及其同居之家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應遠離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0樓之1之住所及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