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之記載,均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