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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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6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04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丙○○、己○○、戊○○、甲○○、乙○○及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庚○○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等項,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丙○○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海商銀帳戶係伊申請開立,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丙○○等被害人遭不詳人士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伊之上海商銀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查核帳戶是否屬警示帳戶,伊才會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至
同年月26日期間之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捷運站附近,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丙○○、己○○、戊○○、甲○○、乙○○、丁○○等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人士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此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且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己○○、戊○○、甲○○、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26號偵查卷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0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1份、存摺影本1件、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5份、丁○○之存摺影本1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6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2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0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32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1820號偵查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才會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伊也是受騙云云。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即應有所懷疑。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斷無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更無由公司預先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測試受僱者提供之帳戶是否遭銀行凍結之理,蓋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本得由帳戶所有人與其所應徵之公司員工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當面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可能之查詢方法甚多,實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公司員工」持有、保管之理。被告所稱之公司要求,確已明顯悖於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是以縱使真有被告所稱之應徵工作情事,或被告已於另案指認當時收取帳戶之人,均不能解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況被告雖稱伊係應徵工作,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竟一
無所悉,且被告在98年10月下旬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時,該帳戶內僅有存款60元,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你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不擔心帳戶內的款項被提領嗎?)因為我帳戶裡面沒有錢。」等情不諱,足認被告之所以交付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實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金錢損失,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益彰甚明。被告辯稱:伊也是受騙,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甲○○、乙○○、丁○○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幫助詐取丙○○、己○○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分別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依卷內現存卷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稍有未恰。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被騙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其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以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等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曾揚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附註(偵查案號)│├──┼───┼──────────┼────┼──────┼────┼──────────┤│一│丙○○│98年10月26日某時,遭│98年10月│高雄市○○路│205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不詳人士以「mayh│26日13時│二路、林西街││署98年度偵字第31618││││uv」帳號在拍賣網站│49分許│口某超商內之││號││││佯以:同意出售LV女││自動櫃員機││││││用背云云而陷於錯誤。│││││├──┼───┼──────────┼────┼──────┼────┼──────────┤│二│己○○│98年10月27日19時許,│98年10月│不詳│30000元│同上││││遭不詳人士以「chi│27日20時│││││││hqi」帳號在拍賣網│26分許│││││││站佯以:同意出售皮包││││││││云云而陷於錯誤。│││││├──┼───┼──────────┼────┼──────┼────┼──────────┤│三│戊○○│98年10月26日20時許,│98年10月│在臺北縣三重│225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遭不詳人士以「mir│27日16時│市之住處內透││署98年度偵字第16704││││anda_cpj」帳│54分許│過網路轉帳││號││││號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國際經濟課程之虛偽訊││││││││息云云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四│甲○○│98年10月26日18時許,│98年10月│臺北市建國北│87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不詳人士在拍賣網站刊│27日9時│路2段33號建││署98年度偵字第16704││││登販售PRADA蛇皮│9分許│北郵局之自動││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水桶包之虛偽訊息云云││櫃員機││1820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五│乙○○│98年10月26日17時許,│98年10月│在基隆市之住│1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遭不詳人士以「mir│28日9時│處內透過網路││署98年度偵字第16704││││anda_cpj」帳│23分許│轉帳││號││││號在拍賣網站佯以:同││││││││意出售無線AP云云而││││││││陷於錯誤。│││││├──┼───┼──────────┼────┼──────┼────┼──────────┤│六│丁○○│98年10月27日13時26分│98年10月│在臺北縣中和│16017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許,不詳人士在拍賣網│27日13時│市○○路○段││署99年度偵字第7026號││││站刊登販售CHANE│52分許│122號3樓透││││││L包包之虛偽訊息云云││過網路轉帳││││││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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