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原告甲○○
丙○○丁○○己○○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陳繼民 律師被告 騰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因裁定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庚○○因通緝未到案,並未一併審理,是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庚○○」之記載,顯係贅載,均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