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乙○○與甲○○( 朱某 部分,另行審結)2人,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由乙○○提供其自 王琦城 處取得之王琦城身分證件予甲○○,再由甲○○冒用王琦城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填具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王琦城」之簽名共4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表示係「王琦城」之指印共4枚(合計偽造署押8枚),乙○○亦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其署名並捺按指印,表示由王琦城同意向鑫發公司租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意,共同持向鑫發公司負責人 陳麗月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琦城及鑫發公司;嗣翌日即同月11日4時45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 劉金池 、 林志忠 2人攔查,詎料乙○○為躲避查緝,竟加速將車輛駛入中央路1段143巷內,而為劉金池騎乘警用機車追捕並攔阻去路時,其明知劉金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劉金池後逃離現場(未致人受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尋獲乙○○、甲○○2人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後,採集前開私文書及該車駕駛座內之指紋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甲○○偵查之供述。
㈢、證人陳麗月、王琦城之證述。
㈣、證人劉金池證述暨職務報告書。
㈤、汽車租賃契約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50103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足為佐證。
㈥、據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行危害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尚知為全部坦承知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附帶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表: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填具發票日與
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偽造之「王琦城」簽名共4枚,以及捺按之指印共4枚(合計偽造署押8枚)。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