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琮梓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琮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梓公司)積欠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30,573元,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月27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琮梓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陳木傑 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且該公司章程又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琮梓公司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琮梓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07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該公司章程亦無選定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則琮梓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琮梓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木傑已於98年4月4日死亡,雖據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27頁)為證,然依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陳木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除 陳春生 、 陳泳縉 、 陳阿純 外,尚有 陳秋梅 ,陳秋梅是否亦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既未見聲請人說明,琮梓公司之唯一股東陳木傑死亡後,是否已無繼承人得以進行清算事務,非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