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3號抗告人即自訴被告兼反訴自訴人甲○○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乙○○上列自訴被告兼反訴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被告兼反訴自訴人甲○○自始即無誹謗之事實
,蓋本件係因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乙○○欲出版個人回憶錄,書中涉及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及隱私權,乙○○發表新書時召開記者會,導致許多記者紛紛致電抗告人辦公室尋求回應,抗告人辦公室因此被迫發表書面聲明回應,內容僅表達信件著作權為抗告人所有,並未接受任何媒體訪問,足見抗告人並無誹謗之事實。蘋果日報雖載稱『施感慨又難過,指前妻、女兒「三不五時就威脅我!」,就是要跟他要錢。』但這是蘋果日報揣摩抗告人的感慨發言,僅係當事人親身經歷之感受表達,抗告人並無散佈之意圖,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事,自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此,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所指之事實,根本就是子虛烏有,其入人於罪之動機愈發彰顯。
㈡抗告人於原審中已提出各項證據,諸如各報紙之剪報、國家
檔案局之檔案影本、網路新聞,均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對抗告人以自焚、自殺、謾罵、恐嚇等方式為恐嚇,且索取金錢之情事,反訴被告明知及此,卻矢口否認有「三不五時威脅」「就是要錢」之事實,反而對抗告人提起刑事訴訟,實把司法當兒戲。況且,反訴被告於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抗告人後,仍繼續公開表示將會寫第二本書,揭發抗告人的真面目等語,顯係繼續公開地威脅抗告人。
㈢又第三人 林樹枝 前因著有「玩弄眾生-甲○○的偽裝歲月」
一書,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認定其犯有加重誹謗罪,反訴被告明知及此,竟於自訴理由狀中,不僅列舉與本案無關之事證,更拿上開被認定為犯罪物之著作為物證,雖經抗告人聲明而捨棄為訴訟證物,但於法庭公開場合再次提出,對抗告人造成二度傷害,足證反訴被告係知法犯法,顯已符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㈣縱上所述,原裁定不查竟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反訴被告乙○○所提出之自證一
即蘋果日報民國98年9月25日A10版之「前妻出書控遭甲○○洩慾,42封信曝光施感慨:她就是跟我要錢」報導,該報導究為何人所撰寫、採訪對象是誰、採訪過程如何等情,傳喚證人即撰寫人蘋果日報記者 徐珮君 、甲○○辦公室秘書 李淨瑜 ,二人經具結後,認定上開報導雖係徐珮君撰稿,惟徐珮君於撰稿前究係採訪抗告人甲○○或者李淨瑜、透過李淨瑜轉述抗告人之意,或者李淨瑜並未向徐珮君轉述抗告人有為誹謗反訴被告之陳述內容、僅係徐珮君採訪時所生感想之個人意見,均無法讓原審法院形成確信。且上開報導副標題「她就是跟我要錢」亦非抗告人所為,亦據證人徐珮君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以反訴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令原審法院形成抗告人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陳述「行為」之確信,自不得進而推認抗告人有利用不知情媒體記者採訪、報導藉以達成其誹謗反訴被告之加重誹謗犯行。因此,本件並無法令原審法院形成反訴被告係透過蘋果日報之報導,認為抗告人確實陳述過反訴被告所指誹謗之內容,而抗告人除以反訴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之行為為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抗告人犯罪,反訴被告既因觀看蘋果日報上開報導始認為抗告人誹謗,即係有相當理由懷疑抗告人犯罪,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其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見解,自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故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誣告罪反訴,此經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㈡至抗告意旨㈢所指,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玩弄眾生-甲
○○的偽裝歲月」一書作為訴訟資料,惟該書不僅業經反訴被告當庭捨棄為訴訟證物,且反訴被告於法庭上提出該書亦僅係作為訴訟資料,自與其是否有抗告人指稱之誣告罪無關,此部分理由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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