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丁○○○(已歿)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因罹患腦瘤,經延醫治療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選定三子甲○○為監護人。原告自生病時起即由甲○○夫婦獨立照顧,支出龐大費用。原告現居住安養院,每月花費至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僅靠甲○○扶養,實有獨木難撐巨廈之苦,難以維持原告之生活。為此請求被告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民國97年8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334元。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且此項欠缺不可以補正者,法院即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扶養費給付訴訟後,已於97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原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已死亡,其為訴訟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且無得使他人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是故原告之子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所提起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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