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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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號、第2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㈠被告乙○○與年籍不詳綽號「 黃董 」、「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另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綽號「黃董」、「謝先生」、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㈡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大陸人民丙○○來台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進入台灣之旅行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經該處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乃准予核發旅行證,丙○○乃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參,㈣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2年12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