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句「機台」之後,補充「約定所獲得之賭資均分」。第9行後段「電子遊戲機2台」更正並補充為「電子遊戲賭博機2台(含IC板2塊)」。又第2行後段「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賭博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罪。查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被告等雖自94年10月初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迄95年2月14日被查獲為止,惟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經營之規模非大,時間亦非長,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587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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