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3號),經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3支、梅花扳手2支、一字型起子1支,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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