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咖店,」之後補充「以吸食器為工具,將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悔改,復犯同種之罪,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此次被查獲僅吸用ㄧ次,而且安非他命係成癮性藥物,戒絕不易及戕害其身心健康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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