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黃永鎮 即永興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4年度存字第8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