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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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得假執行;至關於命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並簽發面額為二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乙紙及交付發票人名義為 曾秀蘭 、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原告收執,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被告乃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另簽發面為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030406號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惟上開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結果,仍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結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餘三十八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餘三十八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