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其淨重為0.0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23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聲請書略載為淨重0.07公克,應予補充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屬文字修正;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第40條但書之相關規定,亦僅係項次有所變更。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故本件應逕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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