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等龐大債權,聲請人以所有財產已不足以支付該等債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聲請人資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財產總額僅新台幣(下同)72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可憑,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負債金額已達795,272元,是聲請人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