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6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口腔纖維化症日漸嚴重,無法正常開合,造成食物咀嚼困難,口腔纖維化係口腔癌之徵兆,應及早治療,以免病情惡化,花蓮醫院醫生建議宜開刀治療方能痊癒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承確有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若非予羈押,尚難期待被告得順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聲稱其口腔纖維化症日漸嚴重,無法正常開合,然查被告於審判期日仍能清楚答辯,言語功能正常,似無嚴重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且被告縱因罹患口腔纖維化症,而需接受治療,仍可聲請羈押處所戒護就醫,並不影響其就診治療之機會,亦不能僅因被告有上開疾病,遽認無羈押之必要,且依其聲請狀所附診斷證明資料,尚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