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
九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飲酒過量依法不得駕駛車輛,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某小吃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許,沿屏東縣○○鄉○○村○○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氣陰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其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沿同向前方正行走於慢車道之行人 張林真珠 ,使張林真珠因而彈起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後落地,受有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民眾報案將張林真珠送往屏東恒春基督醫院急救後,延至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不幸死亡。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將張林真珠棄置於現場,逕行駕車逃離該肇事現場,適為目擊證人 林豐裕 發現,騎乘機車尾隨並記下前述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嗣警方依林豐裕指述,始於距離車禍現場約五、六百公尺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乙○○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對乙○○作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前揭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豐裕及被害人張林真珠之夫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張、被告駕駛所自用小貨車肇事後損壞照片共十九張、肇事車輛塑膠碎片比對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肇事當日二十二時四分許,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顯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不足與障礙度升高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而被告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是被告當時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甚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暨財團法人恒春基督醫院診斷證明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數據單等證據所示,被害人行走於慢車道上,遭被告酒醉後駕車自後撞及,因而彈起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等處,致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違規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雖當時天氣陰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車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行事,竟酒醉駕駛汽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車禍身亡,過失情節重大,復不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駕車逃逸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夫甲○○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號卷),深具悔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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