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原係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欣公司)之副總經理。緣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提出購買 酚樹酯 保溫板等材料以供施工所需之要約,並將長鴻公司所製作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之電子檔案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與甲○○過目,雙方公司並於96年2月9日簽訂該訂購契約。嗣甲○○離職後,遊說不知情之 劉淑卿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無罪)於96年10月29日出資設立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才公司),並由甲○○負責實際業務之經營,詎甲○○因天才公司所承包其他工程案所需之酚樹酯產品用量超過原先申請進口配額之數量,竟貪圖一時之便,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1樓之2之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竄改儲存於其內之上開長鴻公司所製作之電子檔案內,訂約日期欄與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所記載之『96年2月9日』、『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為『96年11月2日』、『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而變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符號,足以表示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於96年11月2日向天才科技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之契約電子檔案準私文書(下稱本案契約電子檔),並旋即將上開電子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惠祥報關行成年人員(下稱不知情報關行成年人員),利用印表機將本案契約電子檔列印為紙本後,以傳真方式向國貿局提出,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恩欣公司、意泰公司、長鴻公司,與國貿局管制大陸地區進口業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酚樹酯產品採購」物料訂購合約所附訂約日期為96年2月9日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78150號函所檢附之訂約日期為96年11月2日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78150號函暨檢附之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專案進口大陸物品相關檔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75頁反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6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0981011215號函暨檢附之天才科技公司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不法地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是核被告將真正由長鴻公司所製作,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符號,表示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於96年2月9日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之契約電子檔案準私文書,在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竄改內容如前揭本案契約電子檔內容所示,使該真正契約電子檔之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再利用不知情報關行成年人員以前揭方式向國貿局提出,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誤會。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上開電子檔案交由不知情報關行成年人員後,由該名人員將本案契約電子檔以印表機列印為紙本後,以傳真方式向國貿局提出而為行使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憑己意,擅作主張而為上開犯行,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向國貿局申請之酚樹酯進口專案,經國貿局審查後並未核准,已部分減輕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本案契約電子檔已由被告交由不知情報關行成年人員,使之向國貿局提出行使之情,業據被告供明,是本案契約電子檔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犯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09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金門28之5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淑卿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欣公司)副總經理,劉淑卿為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天才科技公司)負責人。緣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用,並於民國96年2月9日簽訂定購契約書。甲○○竟藉承辦該項採購業務而持有採購契約之便,與劉淑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與天才公司間並未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於民國96年12月間,在天才公司上址,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賣方為天才科技公司之不實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並持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自大陸地區專案進口上開保溫材料,足以生損害於恩欣公司與國貿局管制大陸地區進口物品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恩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偽造不實訂購契約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另填具「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大陸製「外覆鋁箔硬質酚醛發泡板材」貨品乙節,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7月24日貿央服字第09700088940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其辯稱另行製作訂購書,僅係用以向國貿局申請稅則云云,與前開證據顯不相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上揭行為有告知被告劉淑卿,係經被告劉淑卿同意等詞,為被告劉淑卿所不否認,顯見其2人間有共同之犯罪聯絡。是渠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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