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鄭文 和相對人 李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 諶小瓏 為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在抗告人不知情之私下開立公司票向相對人李靜雯等人借貸,然訴外人諶小瓏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突然失蹤,抗告人悉知上情後,即前往相對人李靜雯公司欲處理上開事宜,豈料卻被相對人恐嚇,抗告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簽立本票,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其係受相對人所脅迫始開立系爭本票,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受脅迫等情,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100年度抗字第1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0年1月20日│1,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2│100年2月2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3│100年3月1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4│100年3月2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5│100年3月3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6│100年4月10日│3,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7│100年4月20日│6,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08│100年7月1日│20,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8日│0000000││├───┼─────────┼─────────┼───────────┼────────────┼──────────┼───┤│009│99年3月20日│2,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10│99年3月30日│6,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11│99年4月10日│2,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12│99年4月3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13│99年5月1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14│99年5月30日│5,0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0000000││├───┼─────────┼─────────┼───────────┼────────────┼──────────┼───┤│015│99年8月10日│4,9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8日│0000000││├───┼─────────┼─────────┼───────────┼────────────┼──────────┼───┤│016│99年10月12日│100,000元│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8日│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