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伊借款,伊即於民國85年12月18日提領現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借予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86年1月22日再分別自華僑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各匯款30萬元,共計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85年12月30日以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分別開立發票日期均為8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伊,然支票屆期提示時,伊顧及兩人情誼僅口頭請求被告還款,並未至付款人處提示該支票,被告亦承諾將返還借款。惟迄至兌現期限經過,被告對於伊之追索皆藉口推託、未予置理,嗣後伊更於97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仍拒絕返還,是其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伊亦已於上開期日將系爭借款合計110萬元借予被告並且收受,被告雖稱系爭60萬元係屬投資西餐廳之投資款項,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顯見被告所稱與事實有所未合,而系爭支票二紙收款人固為伊所填載,然票據金額及日期皆與被告筆跡相似,此觀系爭二紙支票甚明,顯見被告確實曾開立系爭支票;又被告亦曾支付12萬元作為系爭110萬元之利息,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抗辯:㈠其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匯款之60萬元,然其於84年間經朋友介
紹投資西餐廳,經其評估考量後決定出資入股,然該西餐廳因股東改組,尚須資金挹注,遂由該西餐廳另位股東即訴外人 葉家雄 引進原告進行投資,惟考量葉家雄家居南部,而西餐廳之事業係於台北市發展,為資金運用方便之故,葉家雄即指示原告將前揭60萬元投資款項先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供予西餐廳充作資金使用。嗣該西餐廳因經營上出現問題,以致最後不堪虧損進而結束營業,包含兩造在內之所有股東所投資的資金皆付諸流水,股東們無不以投資失敗認賠,詎料被告竟於該次投資失利後心有不甘,稱系爭60萬元係其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實情。再按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如系爭60萬元確係原告貸予被告之借款,則兩造間應就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事項有所約定,惟原告就此迄今未能有所舉證說明上開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借款期限,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主張為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所開立,供債務擔保之用,然該支票中有關受款人、金額及日期之記載非被告所為,且印章亦與被告印鑑不符,足證被告從未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甚者,原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共有兩筆,原告對該支票係擔保何筆匯款金額所開立亦未能具體說明,又被告雖曾給付原告12萬元,然該筆金額係因原告所投資之西餐廳經營不善,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要求退股,經西餐廳結算盈虧後以每股2成之計算方式退還結餘股金,並由被告代為退還該筆12萬元予原告,是原告稱系爭12萬元係被告支付於原告之利息,顯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未曾開立支票予原告,而原
告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內容所載觀之,受款人「甲○○」及票據金額「伍拾萬圓整」等文字皆非被告所填載,可證原告並無以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被告,更無以系爭支票做為借款擔保之情事,再者若如原告主張於85年12月及86年1月先行分別借款30萬元予被告,而在被告為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原告豈有可能再行續以交付現金方式,借予被告50萬元,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故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12月30日自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
之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86年1月22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㈡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借款1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1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收受,惟嗣後被告拒絕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成立。次按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分別於85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50
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30萬元、86年1月22日再匯款30萬元,共計交付11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委託書、支票二紙、存摺等影本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被告自認收受85年12月30日及86年1月22日匯款金額共60萬元,其餘金額則否認之,並就有收受之金額部分辯稱該二筆金額係原告投資西餐廳之用,僅係借用其帳戶代收而已,並非屬借款等語。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告收受60萬匯款部分:
系爭二筆匯款共計60萬元,原告主張已匯予被告收受,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上開情事置辯,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查被告就系爭60萬元係投資款項乙事,僅空言原告係以口頭上要約之方式投資該西餐廳,並未就其證詞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如欲投資他人的事業或是與其合夥,不論係以何名義為之,大多會簽訂相關之契約或是簽發收據等作為依據,然本件被告卻謂原告投資西餐廳係以口頭要約方式而已,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60萬元係原告投資的款項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原告復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11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86年3月31日,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曾支付12萬元利息,請求延展還款期限等語,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稱該筆12萬元係因原告要求退股,而西餐廳結算盈虧後以每股2成之計算方式退還結餘股金,並由被告代為退還云云,然其前揭抗辯,亦未舉證以明之,所辯難以採信。準此,被告對於收受系爭60萬匯款並不否認,然所為之投資抗辯復難以採信,此外,其又無法提出其他取得系爭60萬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匯款為借款債權,堪認真實。
⑵現金交付款50萬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裁判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提領現金50萬元直接交付予被告,因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前揭金額交付被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於85年12月18日固有提領50萬元之行為,然此筆金額是否係交付予被告,已有疑義;另原告固提出被告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開立支票之情事,亦難逕認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更遑論該二筆50萬元是否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準此,原告對於交付被告系爭50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裁判意旨,難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返還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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