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孫梅玉 被上訴人 張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以言詞恐嚇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偽證告訴,被上訴人為阻止訴外人 郭昌業 即上訴人之夫出庭作證,竟於民國98年2月24日,前往訴外人郭昌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同址5樓之1之舊居,強勢逼問警衛,詢問訴外人郭昌業之去向,經警衛阻攔仍執意上樓,四處狂按鄰居門鈴,打探訴外人郭昌業之去向,以期達到讓上訴人害怕而撤回告訴之目的,上訴人因害怕被上訴人對小孩不利,只好中斷讓小孩回舊居附近學畫及與訴外人郭昌業見面,上訴人手機不敢關機,隨時保持與訴外人郭昌業互相聯繫,上訴人鎮日難安,恐慌症復發。被上訴人以此行為壓迫上訴人撤回告訴,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亦對上訴人之健康權造成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以言詞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①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稱:「有證據就告」、「要叫 陳春連 告郭昌業」、「要去報警,要原告 孫玉梅 等著看報紙」②於95年8月30日稱:「我打到他公司為什麼要跟你報備…有證據再說,不然就是換我告妳…」③於95年9月4日稱:「我找律師是要告啊!我不是要來和解的!」④於95年9月8日稱:「妳最好開車來撞我啦!」⑤於95年9月11日稱:「我不想跟你上調解委員會啦,要嘛我們上法院。」⑥於95年9月13日稱:『你繼續跟他留言沒關係,到時候妨害家庭也是一樣啊,他提也是一樣,反正你不提我叫他提啊...」、「請律師跟你談和解啦!否則我找律師我先生找律師是為什麼?就是要告了!」⑦於95年9月13日稱:「妳沒跟他說什麼,好好好那妳從頭到尾都說心甘情願給妳,那妳心甘情願還給我們吧!對不對!既然不是你要的,那請妳還給我們吧!」⑧於95年9月20日稱:「好啦妳等著我告妳啦!那就是你老公污衊毀謗好不好,隨便嘛!…我告錯就換告妳老公啊!」⑨於95年9月21日稱:「好啊妳等著看報紙好不好!」、「我想找警察下去跟你見面啊」、「我找警察跟你一起見面啦!」、「好啦那你講完了沒啊!你要講跟法官講你就跟法官講啊!」⑩於95年10月5日稱:「好啦這些妳等著去跟法官講啦!…他承認就好啦!那就讓他到庭上對質就好了!」,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為訴外人郭昌業說上訴人以前吵架跑到頂樓去,鄰居還勸郭昌業去處理,被上訴人才想去了解上訴人之為人,為何會不斷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想了解上訴人是否患有憂鬱症。當天被上訴人只有按一家門鈴,且在對方說不太清楚後即離開,絕無上訴人所稱「逼問警衛,狂按鄰居門鈴」乙事。上訴人根本未住於該處,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以言詞恐嚇等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恐嚇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恐嚇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前往訴外人郭昌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同址5樓之1之舊居,強勢逼問警衛,詢問訴外人郭昌業之去向,經警衛阻攔仍執意上樓,四處狂按鄰居門鈴,打探訴外人郭昌業之去向,以期達到讓上訴人害怕而撤回告訴之目的,上訴人因害怕被上訴人對小孩不利,只好中斷讓小孩回舊居附近學畫及與訴外人郭昌業見面,上訴人手機不敢關機,隨時保持與訴外人郭昌業互相聯繫,上訴人鎮日難安,恐慌症復發。被上訴人以此行為壓迫上訴人撤回告訴,實已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亦對上訴人之健康權造成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為訴外人郭昌業說上訴人以前吵架跑到頂樓去,鄰居還勸郭昌業去處理,被上訴人才想去了解上訴人之為人,為何會不斷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想了解上訴人是否患有憂鬱症。當天被上訴人只有按一家門鈴,且在對方說不太清楚後即離開,絕無上訴人所稱「逼問警衛,狂按鄰居門鈴」乙事。上訴人根本未住於該處,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於原審提出原證六、七、
八、九為證。查原證六為房屋稅單、原證八為新光三越兒童畫展得獎通知單,此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恐嚇事實之證據。原證七之光碟片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舊居,然未拍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逼問警衛,狂按鄰居門鈴」之情形。至於原證九之電子郵件,據上訴人稱係訴外人郭昌業所寫,其內容所載「沒想到他來按門鈴,....,直到真的看到影帶還有鄰居及警衛說的」,可知訴外人郭昌業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言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恐嚇行為之證據。上訴人於本院則聲請傳訊證人 廖信雄 為證,查廖信雄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57號恐嚇案件作證,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不再傳訊。據廖信雄於該案件證稱:當時大約7點多,因為正是清潔時間,我們有把門打開方便住戶出入,對方一進來就看到我們警衛室,他一進來就要找
76樓之1,要找郭昌業,我跟她說他已經搬走,對方問我搬去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在一樓一直等,對方可能趁著住戶出入頻繁上樓,何時上樓我不知道,是事後調錄影帶我才知道。(問:當時該名女子除了要找郭昌業之外,是否還有說其他話?)沒有。(問:該名女子在警衛室跟你講了多久?)大約三分鐘,不是很久的時間。(問:該名女子是否有說對郭昌業或孫梅玉不利之言語?)沒有等語(見99年
6月15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只有打聽訴外人郭昌業之去向,並未進一步對訴外人郭昌業或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通知,要求撤回告訴,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恐嚇之故意與行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此舉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撤回告訴,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尚難採信。又訴外人郭昌業與上訴人、子女並未居住於該處,故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未受到侵害,被上訴人又未揚言要對郭昌業與上訴人、子女不利,則上訴人自認為被上訴人有恐嚇之故意與行為,憂慮過度造成恐慌症復發,恐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之結果,自難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恐慌症復發負責。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為恐嚇之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以上開言詞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惟查,被告所稱要去報警、提出告訴、找律師、上法院等語,係循正當之司法途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均非不法之惡害,又被上訴人稱「你最好開車來撞我」,所言被加害者係指自己之生命、身體,非指上訴人,自難認有恐嚇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被上訴人另稱「妳沒跟他說什麼,好好好那妳從頭到尾都說心甘情願給妳,那妳心甘情願還給我們吧!對不對!既然不是你要的,那請妳還給我們吧!」,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賠償金之語氣,實缺乏使人心生畏懼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為恐嚇之行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健康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以上開言詞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