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51號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富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於90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額度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之保證書,嗣台富公司於91年4月25日起陸續向華僑銀行借款共5筆計4,7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台富公司未依約繳款,各筆借款到期時亦未能清償,目前尚欠伊4,215,8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台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所發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為便利被告自行出售房地清償債務所為,被告所得價款僅足夠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仍未清償,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並未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84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因自己之房屋貸款及擔保台富公司對華僑銀行之債務,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
10樓之1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為6,480,000元、6,0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91年間,台富公司無法清償借款,乙○台灣商銀有意拍賣上開房地取償,惟為避免賣價過低,影響乙○台灣商銀受償之金額,故由雙方協議,不經過法院拍賣程序,同意由被告私下找買家,以6,200,000元出售上開房地,並同意將被告借款、抵押權與保證責任全部塗銷。92年2月,伊順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美蓉 ,並以價金6,200,000元全數清償所有債務,伊也取得原告所發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並載有債務全部清償等語,足見伊將上開房地出售,華僑銀行取得6,200,000元款項後,伊業已全部清償與華僑銀行間之所有債務,包括借款債務與保證債務,且觀當事人真意,華僑銀行確有免除伊保證債務之意思。再者,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605號判例,本件借款清償期限分別為91年8月23日及91年10月,其消滅時效應由上開日期起算,至今已屆滿5年,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伊以保證人之身分,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台富公司於90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暨保證書,被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1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嗣台富公司於91年4月25日起陸續向華僑銀行借款共5筆計4,770,000元。華僑銀行則於92年1月3日同意被告以620萬元出售抵押物,用以清償被告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且發給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台富公司目前尚欠4,215,8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保證書、還款查詢、華僑商業銀行92年1月3日僑銀字第8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連帶保證債務4,215,8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已全部清償,原告並發給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並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云云。惟查,按清償人就已清償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伊已全部清償或原告免除其債務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舉前揭華僑商業銀行92年1月3日僑銀字第8號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然該函主旨已經言明係華僑銀行同意被告自行出售抵押品,所得款項扣除仲介報酬及相關費用後,餘款全數清償被告於華僑銀行之借款,並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並發給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僅就被告對該行之借款債務清償,所為同意被告塗銷抵押權而便於出售之權宜措施,並無言及被告無庸負連帶保證債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達成全部清償之合意,或原告有何拋棄、免除被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意,被告主張其已全部清償,並不可採。再者,原告雖同意提供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供被告塗銷抵押權,然被告倘未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完畢,仍不因此免除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清償前揭台富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所辯自不可採。
(二)復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
是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93年9月21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其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應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即93年9月21日)起算,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4,215,84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900,000元│345,849元│自93年9月21│8.45%│自93年9月21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按左列利率││││止││20%計算│├─────┼─────┼──────┼───┼─────────┤│1,350,000│1,350,000│自93年9月21│8.45%│自93年9月21日起至││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按左列利率││││止││20%計算│││││││├─────┼─────┼──────┼───┼─────────┤│540,000元│540,000元│自93年9月21│8.45%│自93年9月21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按左列利率││││止││20%計算│├─────┼─────┼──────┼───┼─────────┤│630,000元│630,000元│自93年9月21│8.45%│自93年9月21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按左列利率││││止││20%計算│├─────┼─────┼──────┼───┼─────────┤│1,350,000│1,350,000│自93年9月21│8.45%│自93年9月21日起至││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按左列利率││││止││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