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六、四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七月徒刑及十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孟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與長興一街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在警方不知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孟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一件(附於警卷)。
㈢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
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警方於上揭時地,係因被告未戴安全帽攔查被告,並非因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才攔查被告,且實施攔查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犯罪事證等情,有 宋文輝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足見本件被告係在警方查知其犯本案犯罪前,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以搭鐵厝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