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信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協議合夥投資位於臺北縣石碇鄉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並手寫載有「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共玖佰柒拾叁萬、影像費柒拾萬總計$1043万戊○○付七十分之三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等文字之追認文件(下稱手寫追認文件),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罪嫌之告發,指稱甲○○提出上開不實內容之手寫追認文件及相關文件向本院民事庭佯稱戊○○積欠其工程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元,致本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其存款五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等情,嗣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證述及手寫追認文件一紙等件(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二四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參照)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茲就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手寫追認文件一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告訴人甲○○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為證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所為上開指訴,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⒉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既係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手寫追認文件一紙,其上前四行文字除塗改部分(「總」字
遭塗去、「的」原為錯字遭更正)均係被告所寫,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時供述甚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被告供述,可知該手寫追認文件上「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共玖佰柒拾叁萬、影像費柒拾萬總計$1043万戊○○付七十分之三九,計伍佰捌拾壹萬元」等文字,顯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手寫追認文件上開文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被告有何受強暴、脅迫始書立上開文字之情事,復未爭執取得之正當性,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投資土資場,該手寫追認文件為其所書寫,且其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甲○○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甲○○介紹,由我代表我兒子與石碇鄉公所合作投資土資場,由於我是中途加入,加入前他們已經作了很久,所以對於土資場的整個模式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由鄉公所統籌處理,由我、丙○○及鄉公所出土地,由鄉公所找設計公司設計,所有要支付的款項名義上完全由鄉公所負擔給設計公司,但實際上則是由地主支付給鄉公所,再由鄉公所統籌支付給設計公司,利潤的部分則由地主與鄉公所分配,我知道我可以分得百分之三十九的報酬,但我不確定我是可以分配到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九,還是地主方面的百分之三十九。手寫追認文件上除了塗改部分及追認人簽章部分不是我寫的外,其餘都是我寫的,當時是設計公司的乙○○要求我這樣寫,因為他跟我說,我分得多少利潤,就要負擔多少設計費,我當時心想我已經把我應該負擔的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甲○○及丙○○帶回鄉公所給○○○鄉○○○道了,而鄉公所也已經完全支付設計費給設計公司了,這追認書只是追認的性質,所以我才會依乙○○的意思寫這份追認文件。但後來土資場的環境評估沒有通過,導致投資案被打回票,我很灰心,就沒有再去追這個投資案的事情。後來甲○○向 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還強制執行我的財產,我認為我沒有積欠他任何債務,所以才會對他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委請蔡信章律師,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對本件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指訴告訴人明知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仍施用詐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調查結果,認告訴人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告訴人嫌疑不足,而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二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上揭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又該手寫追認文件上除塗改部分及追認人簽章部分外,餘均係被告所書寫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予究明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曾書立
該手寫追認文件予甲○○,同意支付五百八十一萬元,卻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故意虛構事實,羅織甲○○係以詐術誘使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誣告?經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左右,我本想提供我在石碇鄉的土地作土資場,但因我的土地無法填土,而被告的土地緊鄰我的土地,上方還有石碇鄉公所的土地,這兩塊地都比較低窪可以填土,所以我就找被告、 趙惟漢 、甲○○出面與鄉公所協調談開發土資場的事。在還沒找鄉公所談時,我就有找乙○○經營的瑞圜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瑞圜公司),請他測量土地、規劃設計,費用是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因為當時我沒什麼錢,只有先付一、二百萬元的訂金,後來我找甲○○投資,所以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四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的追認書就是由甲○○出面與瑞圜公司簽訂,然後再拿瑞圜公司提供的資料給鄉公所參考。這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的規劃設計費用後來都是由甲○○與瑞圜公司去談怎麼支付,我不清楚究竟付了多少錢,我只知道鄉公所及地主都要分擔,我自己的部分就是付了那一、二百萬元的訂金,另外在鄉公所與瑞圜公司簽約後幾個月,當時○○○鄉○○○道曾跟我說瑞圜公司在趕件,要求先付款給瑞圜公司,因為我沒錢,我跟被告及甲○○說這件事後,被告曾約我去桃園的銀行,由被告的兒子把他應支付的設計費用三、四百萬以現金交給我,當天是甲○○開車載我去的,我拿到錢後,就把錢交給 魏良道 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丁○○亦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
是被告之子,我知道九十年間被告曾經朋友介紹,以我及我弟弟、妹妹之名義購買石碇鄉土地,與甲○○、丙○○及石碇鄉公所合作開發土資場,我曾與丙○○見過五、六次面,每次見面的目的都是因為土資場運作需要經費,我要拿錢給丙○○,但並非每次都有確實交付金錢。我印象中最深刻的一次,是在土資場進行環境評估之前,我曾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從我母親 劉秀鳳 的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左右,然後在該分行門口把錢交給甲○○或丙○○,我沒辦法確定是交給他們二個哪一位,因為對我來說他們二位是一體的,但甲○○給我的信函裡有承認有收到五百萬元。後來土資場的環境評估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繼續進行,而我父親投入的錢也從來沒有拿回來過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由上揭二位證人均證稱曾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門口,由丁○
○將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交付丙○○轉交魏良道,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七七三三號函、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九一四二號函覆劉秀鳳設於該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九分三十六秒,確有一次提領現金六百七十萬元之紀錄,堪信被告所辯:伊已將伊應該負擔的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甲○○及丙○○轉交魏良道等情,確屬實在;至證人丙○○與證人丁○○雖對當日交付金額證述略有不符,然考量證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七、八年之久,渠等就交付金額之詳細數字,實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以致陳述未盡一致,本院自得由客觀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提款憑證,認定當日證人間交付之金額。
⒋基上所陳,被告客觀上既確已委由其子丁○○將其就土資場
投資案所應負擔之設計費用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甲○○、丙○○轉交魏良道,則其所辯:書立該手寫追認文件時,主觀上認為文件上所稱其應負擔之經費,即為其已支付之經費,故認其未積欠告訴人任何經費,告訴人嗣再持該手寫追認文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向法院詐欺之行為,亦非全無所據,自難認被告就此所為之陳述係故意憑空捏造,而有何誣告之故意。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之證述,均僅得證明甲
○○確有支付設計費用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予瑞圜公司,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確實明知自己積欠甲○○費用,仍故意虛構事實,欲誣陷告訴人入罪」之情,自難僅以渠等之證述,遽論被告必有誣告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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