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44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7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之本金及1,118,684元利息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積欠伊10,000,000元,伊與聲請人於88年8月4日簽訂契約書,請人同意將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後埔小段4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但該土地將為政府所徵收,2人乃商議,以徵收補償費,抵償前揭欠款,多退少補,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僅徵收46-5地號土地(由46-2地號土地分割出46-2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46-5地號土地),並發放補償金7,678,862元予伊,尚不足欠款,2人乃再於92年5月7日協議,聲請人需再給付伊1,696,252元,並將46-2地號土地過戶給伊,惟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給付金,且46-2地號土地因於90年間遭法院查封,亦無法辦理過戶,此部分價值折計為660,000元,所以伊才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伊對聲請人尚有2,320,000元及利息債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88年間積欠被告10,000,000元債務,且因系爭土地
將由政府捷運局公告徵收,為使被告得以領取徵收補償費以抵償前揭債務,2人乃於88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於8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嗣為解決上開債務,復於92年5月
7日簽訂協議書。又系爭土地為辦理土地徵收,於89年3月27日分割為46-4地號土地、46-2地號土地,其中46-4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46-4地號土地復於90年5月2日再分割46-4地號土地、46-5地號土地。而政府捷運局於90年間僅辦理徵收46-5地號土地事宜,並發放7,678,862元徵收補償費予被告收執。
又被告確實有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對聲請人有2,320,000元本金及1,118,684元利息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債權折讓契約書、88年8月4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陳報債權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8年8月
5日協議書、92年5月7日協議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6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續字第
117號偵查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7頁),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度上字第67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之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73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供稱領得7,678,862元補償金後,尚不足欠款,2人
再協議由聲請人給付伊1,696,252元,並需將46-2地號土地過戶給伊乙節,核與卷附被告與聲請人於92年5月7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為:「‧‧‧當時並約定46-2地號部分為捷運系統用地被徵收時補償費(須89年10月以前發放金額1,000萬元正)做為清償甲方之權利保障,多退少補。‧‧‧惟捷運系統至89年12月26日才發放徵收補償費共計7,
678,862元,不足之款項1,696,252元,利息依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原來46-2號之土地劃分為46-2號、46-4號(道路用地)、46-5號(捷運用地,已徵收發放)等3個地號,而46-2號須過戶給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並同時簽發不足之款項本金部份1,696,252元整之本票(指系爭本票)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11
7號偵查卷第57頁)。參以聲請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5度上字第67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認因其不願意保留系爭土地分割後之46-2地號土地,乃作價660,000元予被告,因而約定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46-2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而46-4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要求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同意被告將該土地返還,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用以退還該土地之價金等情(見該案民事判決書,97年度他字第73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堪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上開10,000,000元之債務,於92年間再達成協議,2人約定除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7,678,862元外,聲請人需再給付被告1,696,252元,並應將分割後之
4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將46-4地號土地返還予聲請人甚明。
㈢又聲請人在被告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對
聲請人有2,320,000元本金及1,118,684元利息之債權之前,並無支付1,696,252元予被告,且聲請人依92年5月7日協議書內容開立並交付被告面額1,696,252元之本票亦未獲得兌現之事實,此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另依被告供稱伊在辦理4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時,始發現該土地早於90年間即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根本無法過戶,此部分價值折計為660,000元等情(見98年度偵續字第
117號偵查卷第32頁),核與卷附土地謄本相符合(見98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偵查卷第67頁)。且觀諸2人於88年8月
5日所書立協議書內容載明2人同意4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但聲請人若欲保留所有權時,應給付被告660,000元之情,及佐以聲請人亦自認因其不願意保留分割後46-2地號土地,乃作價660,000予被告,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應堪信為真實。基此,足認被告供稱因聲請人應給付其未清償之1,696,252元及未能過戶46之2地號土地,經合算660,000元損失,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主張對聲請人尚有2,320,000元債權及利息,並非全屬無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㈣聲請人雖指稱與被告於88年8月4日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土地,其中46-5地號土地已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由被告領取,46-4地號土地已移轉被告所有,另46-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亦均交付被告持有,聲請人積欠被告之本案10,000,000元債務應已消滅。另依2人於88年
8月4日(應為5日)協議內容,如聲請人不願保留分割後46之-2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聲請人即無需補足差價予被告,而46-4地號土地已經於89年6月22日移轉被告所有,被告當無對伊尚有2,320,000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本案10,000,000元債務糾紛,於88年8月4日訂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於8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以為解決上開債務。嗣因政府捷運局於90年間僅辦理徵收其中46-5地號土地,並發放7,678,862元徵收補償費予被告收執,雙方仍有爭執,乃於92年5月7日復簽訂協議書,約定除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7,678,862元外,聲請人需再給付被告1,696,252元,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後46-
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將46-4地號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與聲請人之本案10,000,000元債務糾紛,雙方最後商訂之契約內容是為除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徵收補償費7,678,862元外,聲請人須再給付被告1,696,252元,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後4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則應將46-4地號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依與被告在88年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而認定積欠被告前開10,000,000元已消滅,或稱聲請人若不願保留46之-2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聲請人即無需補足差價予被告,而46-4地號土地已經於89年6月22日移轉被告所有,被告當無對伊尚有2,320,000元債權云云,均不可採信。至該46-4地號土地部分,依上開92年5月7日協議內容被告雖亦同負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義務,然此要屬另一問題,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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