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何璨羽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現移列為第4項,下同)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3條第8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璨羽考 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9月7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4月1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部分未予裁處)。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三小時及向國庫支付一萬元。又異議人當天只飲用幾杯「維士比」提神飲料,竟然會測得如此高的酒測值,故合理懷疑此乃舉發警員為求績效及抽成而強加之罪,且當天在永福派出所內,警方對異議人施以生理檢測,諸如在雙線圓圈內畫圓線、直線行走、閉眼單腳站立等,檢測結果均正常無異狀,是舉發警員之心態及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功能都令人懷疑。懇請法官明察秋毫,體恤小民只不過是清潔隊員,當天輪值大夜班,喝點提神飲料,殊不知換來如此大的教訓,而異議人收入微薄,且已記取教訓,故請求減輕裁罰,並將上開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併入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駕車前確有飲用保力達B之酒精飲料(參見該案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6頁),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則自承駕車前有飲用維士比此一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數杯。又異議人此次為警攔檢後,經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中警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機號為MOJA0000
000號、器號為100002號,再經本院函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報告結果,該儀器為INTOXIMETERS廠牌ASIV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5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即至100年5月24日止),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一千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5月26日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違規事實係於99年9月7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異議人施測時為第176次使用該儀器,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一千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當無疑義。異議人既自承駕車前有飲用酒精飲料,卻又空言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功能故障云云,顯非可採。從而異議人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以罰鍰等處分,是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僅需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需駕駛人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不應駕車,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加以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其經警員施以生理檢測均屬正常云云,亦非可採。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經警員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除同心圓部分外,雖無不合格之情形,然經現場警員測試觀察異議人其他生理協調反應,異議人對於「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項目有腳步不穩之情況,且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異議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按,實可徵異議人服用酒類後應確有反應減緩、感覺降低之情形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依首揭法律規定,除行政罰鍰外,尚須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予以裁處,並無裁量空間,而法院必須依法裁判,在法律未授權之情形下,亦無法予以通融。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刑事法律處罰」即應優先於「行政罰鍰」而適用之,避免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是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5327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於猶豫期間屆滿前,緩起訴處分即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予以裁處行政罰鍰,故原處分機關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僅有記違規點數五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未裁處行政罰鍰,是本件亦無從扣除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處分金一萬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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