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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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7月15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28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新店市○○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簡易字第124500號收件,於95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10萬元債權不存在,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曾擔任2個合會之會首,5日合會:每月5日開標,會期
自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1萬元;20日合會: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6會,每期會款2萬元(下分別稱5日合會及20日合會),因會員就合會會款標取金額過多,而遭訴外人甲○○要求停會,致無法繼續進行。
訴外人甲○○及其妻 侯淑卿 、妻弟 侯恒光 有參加前揭合會,甲○○依其自行計算後,認定伊就前揭合會(含侯淑卿部分)及侯恒光部分,應分別開立150萬、60萬元之本票予甲○○及侯恒光,並提供伊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28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新店市○○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押予甲○○為合會債權之擔保,始同意為合會之協調事宜。為此,伊即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予代書即訴外人丙○○辦理抵押設定,詎丙○○竟依甲○○之指示將該抵押權設定於被告,並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95年簡易字第124500號收件,於95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一般抵押權完畢,惟依前情置辯,伊設定抵押權係為供處理合會事宜所負債務之擔保,與被告並無干係,另系爭房地因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卯字第80530號,被告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在案;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伊以被告無債權存在為由對之聲明異議聲請除去其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執卯字第80530號執行命令諭令被告提出說明,據此,被告於97年12月3日呈遞之陳述意見狀(見原証四),係提出受款人為甲○○、侯恒光,金額合計210萬元之二紙本票以為債權証明文件,並載明「緣債務人乙○○(會首)因合會債務欠甲○○(150萬)及侯恒光(60萬)合計210萬元,故開立本票各壹張,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唯債務人乙○○為免其合會問題曝光,要求債權人改以合會以外之人為抵押權人,代書則由債務人乙○○指定丙○○君辦理抵押設定。」等語,由此亦足明被告僅係登記為抵押權人之人頭而已,並未受讓第三人甲○○、侯恒光之本票債權。因此兩造間就設定抵押權部分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次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
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抵押債權屬於確定之債權,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抵押設定時,需有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般抵押權方始成立生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明。然如前述,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被告亦未受讓第三人甲○○、侯恒光之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自始並不存在。今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拍定,就拍定所得之價金,被告可依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但如本件伊之請求本院為勝訴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可將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加以剔除,將之分配於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餘額,依法應返還於原告。從而,本件伊仍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面積28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新店市○○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簡易字第124500號收件,於95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緣原告為合會之會首,因合會債務欠甲○○(150萬元)及侯恒光(60萬元)合計210萬元,故同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唯原告為免其合會問題曝光,要求甲○○及侯恒光改以合會以外之人為抵押權人,故甲○○即委託被告登記為抵押權人,並於95年10月間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故本件確有債權發生及存在,原告所稱顯不實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287.
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新店市○○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前曾以其供作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及對丙○○負擔債務之擔保,並分別於94年10月6日、95年1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最高限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95年10月27日再提供系爭房地為對被告負擔債務之擔保,且設定債權額21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於93年3月5日、94年8月20日及95年1月10日自任互助會
會首,向訴外人甲○○等人招攬互助會,嗣因原告無法如期交付得標金而停會,甲○○等人就此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取財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成立。
㈢原告曾經於95年10月27日協調會前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訴外人甲○○及 侯恆光 收執。
㈣原告因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債務,經該行聲請本院假扣押,並於96年12月5日辦竣查封登記(96年度執全字第691號)。嗣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為本案終局執行(97年度執字第80530號),經本院於98年7月6日公開拍賣,並已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訴外人丙○○依訴外人甲○○指示將該抵押權設定於被告而為,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遭本院拍定,就拍定所得之價金,被告可依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但如原告之請求本院為勝訴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可將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加以剔除,將之分配於併案執行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銀行,如有餘額,依法應返還於原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7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原告於98年5月20日屆期的210萬元本票債務,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甲○○及侯恒光間,因此係要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甲○○,詎料最後設定竟登記予與伊無債權債務關係的被告,系爭抵押債權自不存在云云。經查,被告非原告5日或20日合會會員,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既為系爭210萬元的本票債務,而本票又屬流通票據,因此,尚不問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票據,被告於設定登記抵押權時,既能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明,則難認設定系爭抵押權的債權係屬不存在,原告所云顯不實在。再者,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仍存在於甲○○及侯恒光之間,然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借用被告之名登記既無不可,則原告主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28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新店市○○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簡易字第124500號收件,於95年10月27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1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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