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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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楊世宏
楊璇甯 楊瑞桃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 被告 顏麗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8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世宏、楊璇甯、楊瑞桃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楊世宏、楊璇甯、楊瑞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三人係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騎樓經營鹹酥雞之攤販,與被告之父 顏錫杉 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經營之「延齡中藥行」毗鄰。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8日夜間12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原告經營之鹹酥雞攤位前,因見原告等人所經營之鹹酥雞攤位之瓦斯桶擺放在其設置之圍牆及原告之移動式招牌靠近其父親中藥房一側,即情緒高漲,怒不可抑,竟在上揭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不要臉」、「欠人罵」、「厚臉皮」、「奧少年」、「丟人現眼」、「小人」、「罵我父親沒路用才會生病」、「罵我父親沒度量」、「他們這些年輕人講話多毒你知道嗎,他們詛咒我父親生病」等用語,辱罵原告三人,客觀上足以使原告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三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發生衝突係因原告三人長期竊占被告父親所有之土地在先,且原告三人曾詛咒被告父親「他不給人停車,腦部開刀不好,這是報應」,此有刑事案證人 林麗卿 之證詞可佐。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三人,被告一直都沒有工作,之前都幫父親作中藥店,現在是弟弟在作中藥店生意,被告有時候去幫忙,有幫忙就有一點生活費,只有幾千元,主要在照顧父親。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過高,原告僅係經營路邊攤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雖大學畢業,但以打零工為業,年收入僅十餘萬元,月收入不及一萬元,且被告僅以言語為之,至多僅在場之人得聽聞上情,故應以每人賠償5,000元為宜云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時亦坦承確有前揭情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卷第16頁至第19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麗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憑。則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指摘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項,業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三人係經營鹹酥雞攤位、被告則為幫忙家人做中藥店之工作,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原告楊世宏於97年度有所得567,480元、名下有投資4筆、土地2筆、房屋2筆,財產總額6,145,244元;原告楊璇甯於97年度有所得201,41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1,512,000元;原告楊瑞桃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1,911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1,545,564元;被告於97年度則有所得435,382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4筆,財產總額3,202,77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5,000元,合計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被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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