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林偉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確定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林偉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按本件被告林偉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林偉堂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3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堂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又於97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林偉堂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7巷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本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事實。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本件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本條之罪,縱其第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郁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桓瑛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被告林偉堂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3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12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2上午9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二、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偉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宙股 )以99年度訴字第12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核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婉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耿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