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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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394號抗告人甲○○
乙○○丙○○○戊○○己○○○丁○○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廖了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桃園縣政府為開發桃園科技工業區,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1,217筆土地,面積228.87753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相對人以民國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於92年4月24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抗告人對上述徵收處分不服,於95年1月6日提起訴願書,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引據其於92年5月16日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書及92年6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請求復議書之說明事項,主張其有表明不服相對人徵收處分之意旨云云。惟查,由抗告人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之記載以觀,其有關書狀之名稱、事由之敘述及說明之內容等情,均指明係對徵收補償費之爭議,又抗告人於異議後不服查處,請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引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法文明示係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查處情形而為,顯然無關徵收處分,足見其表示不服者,核屬對徵收補償處分之不服,尚不足認係有對相對人徵收處分不服之表示。且由抗告人提出書狀之對象,為徵收補償處分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而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益可證明抗告人所不服者,應係徵收補償處分,非徵收處分。並抗告人所持對相對人徵收處分表示不服之主張,亦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所不採。綜上以觀,抗告人主張其依前開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對相對人之徵收處分表明不服而提起訴願云云,核非可採。系爭徵收處分書及補償處分書於同年4、5月間先後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而抗告人主張曾於訴願期間,依前開異議書及請求復議書對相對人之徵收處分表明不服而提起訴願云云,又不可採,故本件即無抗告人向其他機關之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之徵收處分作不服之表示而視為自始向該徵收處分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情事。準此,抗告人對系爭徵收處分,遲至95年1月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於異議書及復議書中明確表示若補償金額低於協商標準,即應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顯見抗告人已對本件徵收處分表示不服,然桃園縣政府卻僅就補償標準部分予以回復說明,對於抗告人請求撤銷徵收處分部分除未為說明外,亦未依法移送相對人處理,是本件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且無訴願逾期情事。原審於上開情事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而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亦經本院著有42年判字第38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相對人上述函係由桃園縣政府以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4月24日起至92年5月2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桃園縣政府表明依相對人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另桃園縣政府同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則是表明依法報准徵收受文者所有土地之主旨及檢送徵收補償清冊,有該公告及函文可稽。又抗告人曾於上述公告期間提出由桃園縣政府於92年5月16日收文之異議書,其上除明白表示「為不服桃園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公告(應為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誤),與92年4月24日府地價字第09200855082號函,而具書面提出異議暨異議事由事」等語外,並載明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規定,暨於理由末段為「即應依90年4月3日之決議而不予徵收,並辦理解編。」等詞之記載,亦有該異議書可按。可知,抗告人應係知悉上述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及函文後,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雖如原審所認定,其異議理由主要是就補償費金額為爭執,然其異議書既已表明該徵收公告及函文之文號,而該公告及函文又主要係表明徵收土地之意旨;並抗告人之異議書亦引述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對徵收處分不服之規定,及表明「應不予徵收」之意旨,實難認抗告人以異議書所不服之事項未包含徵收處分部分。至抗告人另於92年6月12日提出之請求復議書,因係就桃園縣政府針對補償費異議處理結果之92年5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20108031號函為爭議,自難因之而謂抗告人上述92年5月16日之異議書無對徵收處分部分不服之意旨。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即包含對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異議,均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並依前述訴願法規定及本院判例,亦不因當事人不服之表示非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為之,而影響其是否有不服表示之認定;尤其本件徵收處分外觀上係由桃園縣政府之名義為公告及通知,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不服表示書狀之對象為桃園縣政府,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據以認定抗告人異議狀所不服者係補償處分非徵收處分,自有未洽。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乃針對系爭土地補償處分之爭議所為判斷,且其理由亦載明:「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若有對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意,而受理異議之被上訴人(即桃園縣政府)未就此部分予以處理;或受理本件訴願之內政部未將此部分移送行政院審議,逕就補償處分作成訴願決定,此未經移送行政院審議部分之瑕疵,與已作成之本件訴願決定,分屬二事」等語。故抗告人之異議書雖未正確載明其所不服徵收處分之文號即相對人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179號函,且係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之表示,然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亦應認其已於提出異議書之92年5月16日已就系爭徵收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是其雖至95年1月6日始補正訴願書,亦不影響其原已合法提起之訴願。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業已逾期,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淑玲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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